在行政契約履行救濟渠道上,我國行政機關因為受限於原告被告角色恒定性的立法預設,無法提起契約之訴,因此《行政訴訟法》上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被作為關注的焦點和方向。行政契約不屬於傳統行政行為範疇,行政行為效力理論不及於其,以契約本身作為執行根據不合乎行政法治理念。依法成立的民事契約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行政契約的強制執行亦無普遍的契約法理基礎。為有效解決行政契約履行爭議,除了恢復行政機關的契約訴訟原告資格和訴權之外,契約當事人的自我約定強制執行制度、與行政優益權相匹配的其他法定處理權等,可以作為破局的嘗試。但是,這些制度設計也可能消解行政契約的合意性、平等性,不僅應該使其法定化而且力求慎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