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第二六條增訂第三項賦予錄音著作權人使用報酬請求權,正式引進使用報酬請求權,取代排他的傳統著作權,使我國著作權法在二十一世紀初跨入另一個新紀元。著作是心智產物金屬活版印刷技術發明商業化後,著作已成為商品是一種財產,過去給予的權利是法律經濟分析上所謂的財產法則,但其排他性太強,給予資本家用以妨害新科技的發展的機會,美國國會在一九九年率先以強制授權限制著作權人排他權的行使,而後進一步規定有線電視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用無線電視的訊號,即無線電視無權拒絕有線電視的使用,換言之,無線電視在訊號上只有使用報酬請求權。另德國在一九六五年為了解決唱片公司濫用著作權阻擋錄音機商品的問世,德國政府借用租稅制度,要求錄音機製造商或進口繳交一定金額,以補償音樂相關著作權人因使用者使用錄音機拷貝音樂的損失,一九九二年美國跟進制訂家庭錄音設備法。不論是強制授權或類似租稅制度或音樂仲介團體制度著作權人只享有使用報酬請求權,都有權利禁止他人使用其著作。我國在七十四年修改著作權法課予音樂著作權人強制授權的限制;而後在八十六年修改著作權法在第四七條增訂第四項規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原本是合理使用的規定變成使用報酬請求權的條款。使用報酬請求權是著作權的一種,和傳統的排他權同樣給予著作權人金錢上的誘因,但沒有排他權容易被資本家濫用的副作用。既然是著作權的一種不依法給予報酬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或違反其他規定也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至於違反使用報酬請求權的規定是否應處以刑事責任應屬另一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