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作為解決商務紛爭的管道,近年來逐漸普及於國際社會,在實踐上,有越來越多國家設置專門的調解機構,通過調解規則讓私人可以自由選擇進行調解,並由指定之調解人進行調解。然而調解因高度仰賴當事人的協力參與,若不存在有效且具有執行力之調解契約,調解制度難以發揮其機能。各國就商務調解契約的效力迭有不同規範,本文以美國、英國、澳洲、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國家判例法中,針對調解契約效力如何認定此一爭點之見解為分析,說明商務調解契約之執行力。上開國家不僅是商務調解制度發展較早之國家,亦為我國經貿往來頻繁之重要對象。本文並佐以國內法院之判決分析,試提出具執行力之調解契約之通性,並透過案例研析,提出對我國調解法制促進之具體建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