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1條對於信託的定義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該定義之重要性在於區別何種行為是信託法上的信託行為,凡是符合該定義之行為,即適用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合該定義者,即非信託法上之信託,不適用信託法而適用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律規定。而所謂「財產權」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債權、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我國是採導管理論,對受益人課稅,不以信託財產為課稅主體。所謂信託導管理論,乃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所得分配給受益人之導管。亦即信託成立時由委託人移轉財產給受託人之行為,及信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或收益轉給受益人的行為,均為形式上之移轉,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所得者,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向信託之受益人課稅,信託導管論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故我國及多數的國家均採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