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又依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07年度為每人17.1萬元),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其他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特別扣除額合計數(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有關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外僑納稅義務人屬居住者身分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有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