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簡稱機關團體)免稅資格之認定,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稱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之前言規定,機關團體符合相關條件者(共有九款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為確保取得免稅資格之機關團體,皆有積極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前段因此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因此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占其「各項收入」之比例達百分之六十,為其免納所得稅之要件之一。不過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不受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有關支出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限制。(免稅適用標準第4條第1項)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係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免稅適用標準第4條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