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合理之分攤。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24)依所得稅的課稅精神是以實質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為例外,因此稽徵機關首先應盡量取得必要的直接課稅資料,在無法取得充分直接資料的情形下,才容許推計課稅。部分推計課稅不僅為法之所許,而且依具體案件之個別情況甚至必須部分推計。倘若納稅義務人拒絕提出陳述,以致稽徵機關無法以簡易的方法把握課稅事實時,則稽徵機關毋庸進一步調查事實關係,而可以逕行推計課稅。又如納稅義務人因其行為導致推計課稅時,則其並無請求實地調查或引用專家鑑定以查明課稅基礎的權利。反之,在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對於擬推計的課稅基礎或推計程序的細節,得就事實方面進行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