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未來應修改公平法,使面臨充分競爭之著作權人得限定最低轉售價格或授權金;仲介團體的使用報酬不得援引公平法第四六條而排除公平法之適用;但其禁止著作權人另外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則可例外不適用公平法;智財權人對可能侵害其權利之加害人的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時,須極為審慎,應事先通知,請求排除侵害,不可逕行以警告函;經濟學對於使用樞紐設施的合理租金是依所謂有效因素訂價法,但此原則並不適用因專利而成為獨占的情形,因專利權可同時供無數人使用,並無排他性,提供每單位的樞紐設施所生的直接增置成本及機會成本均等於零;公平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的黑色清單不乏可檢討之處;應要求具獨占力量之專利庫開放外界成員加入、對所有使用人只作非專屬授權及不得差別待遇;關鍵設備理論尚不足以推論出獨占事業有以合理租金提供其競爭對手使用的義務;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亦難以落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