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形式要件指的是,在某些財產處分上必須踐行的形式要件。在我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未特別制定關於信託財產處分的形式要件,惟於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有價證券等特定財產或為物權行為時,關於該特定財產處分於民法、土地法、證券交易法等規範有相關必要形式要件。相對而言,英國法系統下信託財產處分有其必要之契據規範(deed),其形式要件大部分源自於英國1677年詐欺法(Statute of Fraud1677)。當時的氛圍即是,某些財產的移轉因具有重大性且容易受到有意分子的詐欺,故建立某些形式要件便有其必要性。這些規範有些至今仍存在,其大部分在英國1925年財產法(the Law ofProperty Act 1925)仍可看見。早期的那些規範可能令我們感到驚訝。舉例而言,現在我們可能藉由口頭宣告處分一個除了不動產以外的信託財產。(Declaring a trust of anytype of property, except of land, orally ,intransaction)。至於美國法,則對此一形式要件作出現代化的回應。然而了解信託財產處份的形式要件之歷史演變仍有助於我們避免因疏忽而產生的法律糾紛。因此本篇文章將以法制史角度探討我國與英國於不同時期以及美國現今對於不同形式信託財產處分的形式要件與理論分析,以思考我國信託財產處分形式要件有無制定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