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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中表示:在對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該第三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惟在該號裁定中,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法律依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四一條,而係行政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再依裁量萎縮之法理,以法院應以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此二見解,就適用之結果而言,固然並無不同。惟就整體法律體系觀之,應以行政訴訟法第四一條為行政訴訟法上必要訴訟參加之法律依據,俾發揮該條之功能,並將必要訴訟參加與必要共同訴訟二制度作明顯區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