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企業經營者以電話邀約,利用贈品方式誘使消費者接受其訪談,進而趁機推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現行交易社會所常見之行銷手法。此種行銷手法,往往使消費者在其無心理準備、無法有充分時間理性思考情況下而締結契約,故一般實務及學說均肯認其為消保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訪問買賣類型,於此前提下,則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於接受商品後七日內可以不附具任何理由而解約(無條件解約權)。而本案之爭執點即為,以會員權為標的之訪問買賣,消費者如何依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行使無條件解約權,本案法院以被上訴人「收受會員卡」日起算猶豫期間,並認為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對此本文以消保法之立法意旨以及比較法上之觀點,對本案判決提出個人之看法與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