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過程中,簽署擔保書之擔保人並非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之義務人,原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然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所負擔之債務不是原來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向擔保人財產執行,惟於執行擔保人財產時須先經第三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