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務上常見以所得者與給付所得者間之法律關係認定歸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外,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本文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