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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洩密罪--兼論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
作者 柯耀程
中文摘要
"按被告A遭檢察官追訴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依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其對於受委任為辯護人之事項,不得以其向非委託人以外之人告知秘密審理、偵查時所生之事項或訊息,此為律師業務職務之一部。被告向其委任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其受託人案件內容之訊息或諮詢。惟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係受其直屬上級之指派,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故除與委託人間訂立委任契約者外,實際上被告於執行職務完畢後,所應負報告義務之對象,除其委託人之外,尚包含指派其為辯護人之上級人員,則被告向其長官報告偵查時之相關內容,實為其律師法業務職務之一部。辯護人於偵查中確有守密義務,基於委任契約亦有報告委任人義務,義務衝突下衡平結果應係報告部分事項但不提及細節;受僱律師不可能不將事項對其老闆報告,另被害人亦希望了解案情。基此,律師基於辯護人之地位,而對於職務所知之事項,有向委託人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宜逕論以洩密罪。本案所涉之爭點有二:一、律師執行其為辯護人職務,其於執行職務所知之犯罪事實情事,乃至於關於偵查作為的事項,予以告知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即該當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二、刑法第一三二條所定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所指「秘密」的範圍為何?此攸關該條成罪與否的認定。"
起訖頁 111-116
關鍵詞 應秘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洩密罪國家安全公務員行政作為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010 (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加重結果犯之性質與構造--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中止未遂與準中止犯之適用--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七八四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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