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被告A遭檢察官追訴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依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其對於受委任為辯護人之事項,不得以其向非委託人以外之人告知秘密審理、偵查時所生之事項或訊息,此為律師業務職務之一部。被告向其委任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其受託人案件內容之訊息或諮詢。惟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係受其直屬上級之指派,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故除與委託人間訂立委任契約者外,實際上被告於執行職務完畢後,所應負報告義務之對象,除其委託人之外,尚包含指派其為辯護人之上級人員,則被告向其長官報告偵查時之相關內容,實為其律師法業務職務之一部。辯護人於偵查中確有守密義務,基於委任契約亦有報告委任人義務,義務衝突下衡平結果應係報告部分事項但不提及細節;受僱律師不可能不將事項對其老闆報告,另被害人亦希望了解案情。基此,律師基於辯護人之地位,而對於職務所知之事項,有向委託人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宜逕論以洩密罪。本案所涉之爭點有二:一、律師執行其為辯護人職務,其於執行職務所知之犯罪事實情事,乃至於關於偵查作為的事項,予以告知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即該當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二、刑法第一三二條所定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所指「秘密」的範圍為何?此攸關該條成罪與否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