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歐洲共同體時期,基本權利的保障始終不完整,因為從歐體的倡導目的來看,本質上並非關注人權事務。然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卻是大部份會員國的憲法所明文之事項。尤其當歐體機關在執行其職權時,有侵害人權之情況發生時,則歐洲共同體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簡稱歐體法院)因無「歐體基本權利清單」而迫於需要援引會員國的共同憲法傳統之人權保障及「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大量創設「基本權利」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直至1992年2月7日的《歐盟條約-馬斯垂克》第F條規定,才明文承認歐洲人權公約以及會員國共同憲法傳統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來作為共同體法的一般原則。儘管如此,歐洲聯盟人民之基本權保障形式上顯得無完整法體系之明文依據,仍存有規範之疏漏。故在2000年12月7日設訂的、於2007年12月12日在史特拉斯堡所調整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之效力探討,便成為重點。然而,依據歐盟條約-里斯本第6條之規定,歐洲聯盟的基本權利保護又不僅以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所保障者為限,尚包括會員國的共同憲法傳統之人權保障及歐洲人權公約,因此歐盟條約-里斯本相關規定(尤其第6條)引起後里斯本條約時期的基本權利保護之相當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