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國民體育法」第13條修正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第22-1條修正案之通過,為我國專任運動教練制度法制化之重要里程碑。自2003年專任運動教練適用教育人員制度以來,專任運動教練法定權益關係及人事制度已初步完備。同時,為提升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及優秀運動選手的培訓績效,及國家體育運動之競技實力,教育部鼓勵各級學校充實體育專業人力,聘任專任運動教練進入學校的體育運動體制中,專責訂定運動團隊長期訓練計畫及組訓相關工作事宜,落實立法美意。然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有關教練服勤時間之規定,由服務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時間來訂定,不受上課時間限制。但就體育運動的訓練現場來說,學校行政人員、人事主任來或地方政府教育局(處)承辦人員對於有關專任運動教練的服勤時間,究係為每日在校8小時,或為每週40小時仍有疑惑?顯示專任運動教練的服勤時間仍待加以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