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實務對於競業禁止約款的合理 性分析並未有統一之見解,雖五標準說為多數說,然而最高法院並未有判例統一此見解,因此本件判決係採三標準說,對於是否需有代償措施,承審法院並未將其列為競業禁止協議有效性的生效要件之討論,惟此一做法是否妥適,本文認仍有待商榷之處。本文以為競業禁止協議不僅對員工之謀生可能性造成事實上之困難,該 員工亦有數年期間無法將其專業能力繼續貢獻於社會,對社會亦為損失,且限制之範圍愈廣、期間愈長,專業能力衰退或為更新技術取代之可能性愈高,對個人及社會之損失亦愈大。因此希望法院審判實務上能多採用五標準說,以保障員工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