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規定之有價證券,有票據法規定之支票、本票與匯票,民法之提單、倉單,海商法之載貨證券,均具有財產價值,有稱之財務證券,可以依背書方式轉讓,甚至其交付有所有權移轉之效果,非為保護投資人為目的而存在,亦不可能為投資人投資之對象;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資本證券,表彰資本權利而存在,其範圍包括列舉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與擬制之有價證券等三類,得成為投資人投資之對象。至期貨與選擇權非屬上列有價證券之三種類型,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晚近新興之金融商品如連動債、結構式定存單、投資型保單、禮券及移民基金等金融商品,到銀行販售之多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如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KO,均屬廣義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範圍既然因不同法制而內容差異甚鉅,倘屬證券交易法所指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均受嚴格之規範,倘涉及刑事責任,諸如財報不實、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妨害主管機關檢查等罪刑均屬一年以上甚至三年以上之重罪,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之有價證券,自應較支票、倉提單、連動債、TRF等等有更明確之範圍,始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基礎法治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