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實務見解、立法理由、法學論述中,經常出現一個概念「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此一概念或原則從何而來?有什麼法理基礎?在現行法制中,還能不能發揮適法功能?很少有人研究。筆者不揣譾陋提出一己淺見,希望能拋磚引玉,大家一起重視一個影響行政法上法規適用是否正確的基本問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規範內涵到底是什麼?筆者曾經期盼學者進行研究,可惜尚未如願,只好勉力而為。依現行有效法規與判例觀之,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是部分地方自治法、中央法規以及判例肯認,在行政程序、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共通之「法規適用基本原則」。凡行政事件所涉及之法規變更時,除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行政程序(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9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52號判例)、復查、異議程序(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後段),一概視所變更的法規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決定個案應適用舊法或新法,並無其他規範內涵,可以作為不同解釋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