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有關人格法益損害之賠償方法,仍以民法第二一三條以下等規定所揭櫫之理念為中心。在此民法第二一三條乃在於保護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完整利益」。至於民法第二一四條及第二一五條所保護者,乃是被害客體之「價值利益」,鑑於人格法益之遭受現實損害本身,原則上未可視之為被害人(或債權人)之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則上即無民法第二一四條及第二一五條之適用。此外,基於人格法益之遭受現實損害,所衍生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之非財產上損害,首先亦以「回復原狀」或「嘗試回復原狀」之方法進行賠償。至於無法經由上開方法獲得補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能符合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句或第二二七條之一準用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句所規定之要件者,被害人(或債權人)即得向加害人(或債務人)請求一定金額之慰撫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