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討論我國債務不履行體系於債編修正後之新發展。首先就新增第二二七條之一,依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認為其為債務不履行的共通規定。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中明示增定第二二七條之一乃為避免法律須割裂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的意旨,認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間應採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的特別規定。次就不完全給付,債編修正後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確立了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分別規範的基礎;而其與瑕疵擔保間的關係,本文認應採法條競合,否則將造成債權人其人格權受侵害,而依民法三六條請求時,不能主張二二七條之一而只能依侵權行為請求的結果。最後本文並肯認拒絕給付為獨立的債務不履行類型存在的實益,包括履行期屆至前與屆至後的拒絕給付,應分別類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