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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民訴法(以下同)修正增訂第四六六之四越級上訴制、第四六九之一許可上訴制,使第三審程序發生結構性變化。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包括: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上訴利益數額、第三九五第二項或三項所為之判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於送交第三審法院前應先審查:得上訴第三審判決、上訴合法及合程式、應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於依切規定後,送交第三審法院。第四六七條規定:上訴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第四六八條為概括規定,第四六九條為程序違法之列舉規定,第四六九之一條為許可上訴之範圍。第四六八及四六九之區分甚為重要。當事人第三審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依第四七條規定。第三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處置前應先就上訴狀為形式審查,如:合於起訴要件、上訴要件、上訴得到第三審許可。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於上訴以備合法要件時,應進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第三審之判決,不外以下四種:駁回之判決、廢棄或變更之判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移送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