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338條規定的民事上訴審撤回起訴規則具有“填補空白”的意義,但該規定及關聯規則的結構和表述存在缺陷或含糊,適用時應注意作出合乎民事訴訟法原理和邏輯的解釋,並考慮未來適時進行規則調整。應將作為裁定結果的“可以准許”解釋為“應當准許”;將形式上“並列關係”的“經其他當事人同意”與“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兩項條件,解釋為“一般性”與“排除性”關係;上訴審撤回起訴規則應視為重構一審撤回起訴規則的“排頭兵”,事實上除“不准再起訴”外,二者不應有實質差別;將《民訴法解釋》第339條後半段的“和解而申請撤訴”解釋為“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均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