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自1989年實施以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所採用的程序違法審查標準可以歸納為設立該程序規則目的標準等五類。這些標準之下,法院在維護客觀法律秩序與保護相對人權益之間充滿了困惑與糾結。程序違法審查標準不一的根源在於行政訴訟宏觀構造的缺陷。新《行政訴訟法》將“輕微+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作為撤銷程序違法行政行為的標準。該標準的確立,在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間找到了恰當的平衡點,具有進步意義。但該標準並未考慮到授益性行政行為的面相,疏忽了原告請求法院履行行政職責和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授予行政許可超期違法的情形,為新《行政訴訟法》對程序違法審查標準的確立留下了遺憾。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審查,除了“輕微+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標準之外,還應考慮“程序違法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程序的授益性行政行為產生了有利於原告的後果,且該法律後果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那麼法院不應作出不利於原告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