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共有財產權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多樣的訴訟形態,有必要進行類型化分析,以便為實務上的程序操作提供指針。因共有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訴訟原則上都應為共同訴訟,但基於物權行使排除妨礙請求權的情形允許共有人單獨起訴。此種情形在訴訟法的學理上導致“不可分”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轉化為“可分可合”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為《民訴法解釋》第72條修改此前相關規定的原因之一。此外,因共有權人內部糾紛引發的共同訴訟形態中,某些情形下部分共有人能夠成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有通知與爭議對方存在利益一致性的部分共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可能性。牽涉到共同共有的財產且共有人為被告時,原則上全體共有人都必須共同參加訴訟。按份共有人只有當糾紛不會牽扯到他人份額時才例外地不必作為共同訴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