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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原告起訴應如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及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
作者 吳明軒
中文摘要
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所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準此,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應以當事人所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限,對於未經當事人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法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其所未提出之事實為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情形,自為法所不許。前述當事人之聲明,在第一審程序,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上訴審程序,則以上訴聲明稱之。且當事人之聲明不得附加條件,以避免訴訟之不安定。但法律另有觀察,或依訴訟事件之性質,例外許法院之審判,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或得依職權而為判決;或其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或許聲明附加條件,樣態萬千,以因應實際需要。本文視各種個案之具體情形,分別說明不同之處理方法,俾供實務上靈活運用。
起訖頁 52-67
關鍵詞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之聲明選定當事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確定判決及於人之效力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1010 (18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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