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憲法法院對於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s Gewaltverhaltnis)修正重點在於「法律保留」,讓立法者重新介入這些特別行政領域,著重於上游。而我國大法官歷次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的解釋在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爭訟權」,著重於下游。這是因為國情的不同,德國已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較無爭訟問題,欠缺者應為法律保留觀念的全面建構,而我國尚有中小學生、公務員等仍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中,所以應循司法院釋字第382、684號解釋的模式,先賦予救濟權利,再建構法律保留的觀念。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為各國的趨勢,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後,大學訂定自治規章從無法律保留修正為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基於大學自治的特殊性,以框架立法取代傳統一般法規命令的授權乃必然趨勢。現行大學法第32條對「獎懲規定」似乎不應採框架立法,因其與學術較無關反而與基本權相關,立法者最少應規範何種行為構成退學,而非全由各大學自行訂定,有違憲法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實務裁判的觀察,行政法院大部分的裁判均已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但仍有少部分裁判存有特別權力關係的陰影。而最大的問題在於中小學生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實務見解大部分採否定,直接從形式上駁回,讓學生救濟無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