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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維持實務上一貫的看法,認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以此為登載始足構成,而公司法第三八八條規定取決於公務員是否有審查義務,與本案中刑法第二一四條成立與否至有關係。文中對第二一四條的解釋,可歸納為下列幾點:一、依本條的規範目的應對本條指涉的「公文書」作一目的性限縮解釋,須基於國家「威信性」所為者;二、適用範圍限於公文書上登載的「客觀的事實」,且需視個別公文書之相關法律與設立目的以定;三、公務員為一定的審查,是為強化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擔保作用,而不是在減緩或免除本罪行為人的真實義務。故由此觀之,本案公司法第三八八條理解為形式或實質審查對本罪成立並無影響;四、本罪的行為方式並不以欺罔手段為限;五、「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在前述公文書限縮定義之下,其實已屬多餘的要素;六、主觀上,本罪所稱的「明知」應僅限於行為人對自己所提供交付登載的資料之真實與否有確實的認識,而非指涉僅限於直接故意始成立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