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對於我國應否採傳聞法則,向有諸多批評,惟立法既已通過,只能退而求其次,討論未來立法應如何修正之。基於證人在法庭接受對質詰問時,法官可直接觀察、先前陳述與待證事實時間較接近、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後可能受當事人威脅利誘,以及其他對於發現真實有強烈必要性之情形,本文建議:首先,關於審判外向法官陳述後如有無法到庭、無法陳述或前後不一致、或其陳述一致但係反駁證人先前陳述後受不當影響者、或他造已有詰問機會,應容許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次,審判外向檢察官為陳述,除他造已有詰問機會外,與上述相類之情形時應容許作為證據;至於其他可信性特別高之審判外陳述,應明定共謀者陳述、當場印象、驚駭陳述、臨終陳述、違反利益的陳述等例外規定,並增訂一概括條款以求完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