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將行政違法行為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會導致大量行政違法行為被犯罪化處理、虛置《賠償法》規定、剝奪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致使公安機關違規侵犯非公企業的合法財產權,也會滋生個別公安人員的司法腐敗。公安機關將行政違法行為犯罪化處理的程序成因是: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二元一體的追究機制賦予了公安機關程序選擇的主體地位、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之間的劃分標準提供了適用前提、刑事立案標準為公安人員選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供了較大的裁量空間、司法解釋中賦予了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與刑事訴訟之間較為寬鬆的程序轉換權。應該規範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程序,強化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機制;聯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案件應用平台系統;將一些行政違法行為入罪化,適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大刑法、小行政法”的立法模式;確立區分公安機關行政執法行為與刑事偵查行為的識別標準;修改《賠償法》第19條第3款和《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