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51條通常被認為是對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條款,在以司法援用為主的實踐中,司法者往往著眼於為限制公民基本權利尋求正當性,而易忽視其權利保障的面向。通過運用文義分析與體系解釋,剖析該條款所蘊含的對基本權利的補充與創新雙重功能,指陳其較之憲法人權條款,更能擔當作為包括新興基本權利在內的憲法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法源角色。通過對中德兩國憲法相關條款的比較研究,進一步探討在司法適用中發揮該條款權利保障功能的思維模式。基於憲法釋義學的分析,主張激活該條款的權利補充與創新功能,以應對即將到來的新興基本權利的挑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