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將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稅基之客體「所得」,列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農林漁牧、財產交易、競賽及機會中獎、退職所得等九種類型,並輔以概括的其他所得,各類所得適用的課稅要件、基準有些許不同。以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來說,首先第十一條列舉如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執行業務者;其次,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額之計算得減除房租、折舊、成本、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且至少設置日記帳,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並授權財政部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與「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依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時,可提供帳簿憑證,依帳載核實認定所得額,如未提供帳簿憑證,稽徵機關得按母法第八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相對於執行業務所得可減除必要成本費用,第三類的薪資所得則直接規定以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第四類的利息所得也無明文規定得減除成本、費用或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