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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法官認定事實時,除供述證據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常抑賴科學鑑定取得之科學證據,惟科學證據不因其有「科學」依據,而應予特別信賴,否則無異是對科學之迷信,反而是非科學。故法官在從事科學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時,除應調查作為鑑識基礎之科學原理、法則是否普遍承認;本於該科學原理法則所為之鑑識技術、方法是否妥適等,有關鑑識信度之問題外,並應注意鑑識操作者之適格性、儀器設計之性能與操作動作之正確性等,有關擔保鑑識效度的問題。總之,對於科學證據除應如同一般證據,在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時,不僅應著重在其取得程序之適法性(正當法律程序),尤應注意該科學證據在學界之信度及檢證過程之效度,始能減少如日本足利事件,因過度信賴科學證據造成之冤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