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具體而言,在傳統「貫穿一、二審」之隨時提出主義架構下,當事人既然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時期,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同時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在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完全相同的評價,從而第二審上訴程序之「性格」實與第一審程序相去不遠,均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在此種續審制之審理結構下,即使第一審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證資料為基礎而為之判決「十分正確」,敗訴當事人仍得藉由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改變裁判的基礎,使得原來的第一審判決由「正確」變成「不正確」。亦是由於如此,在民事訴訟法於二年修正前,提起第二審上訴,甚至不必表明上訴理由。不過,民事訴訟法在歷經二年及二三年的兩次修正後,目前的第二審上訴雖然仍保有事實審的性格,惟當事人「原則上」已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第一審所未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使得第二審上訴之性格由「續審制」朝向「事後審制」轉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