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二二年二月六日立法院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在立院及業者共識下火速完成。本文認為企併法有先天不良之危機,在企業組織再造機制中比較合併、資產受讓、股份轉讓、分割等方式,認為強制收購有其存在必要性,有助於組織再造,而在於併購契約或計畫記載事項之比較上,用語欠缺統一性且規範論理不一致。在簡易併購機制下涉及人與物的組織變動,亦應引進強制收購機制使得擁有他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東,有收購剩餘股份之權利。在股東保護機制下,既存股東保護機制除了有事前之資訊提供、股份收買請求權、事後之撤銷及無效訴訟外,本文認為併購無效之訴應有時間限制,避免影響企業效率與股東權益不測影響,潛在股東保護係針對引進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等制度所產生之股東權益保護,應可利用類推適用之手法,使潛在股東權益受同等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