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向來,於和解程序或破產程序中,擔保權的內容及行使均不受影響,亦即其於該等程序中具有別除權,得於程序外行使。惟為有效達成債務清理、破產處理之制度,破產法修正草案對於擔保權加以以往所無之限制。簡言之,其就破產程序及和解程序分別情形就擔保權行使時期、方式之程序面,及其優先受償之實體面,設有若干限制。本文作者試圖從現行實務背景,就其所本之法理,分析修正草案規定之適否。就擔保權行使之限制,可分為擔保權實行之停止、管理人變價權之擴大、擔保權人協力義務之加重等方式為之。而就擔保權優先受償之限制,則透過擔保權消滅之聲明、優先受償權之限制、和解方案之調整等方式為之。作者認為,目前的修正草案規定均在調和重建型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與擔保制度之要求,兼顧一般債權人與擔保權人之利益。文末作者並提出展望,其認為,如何本於我國之擔保制度,並因應各該債務清理程序之目的達成、機能發揮之需求度,以對待擔保權,而建立整體之債務清理擔保法制係屬未來之課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