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人權的概念可溯源於西方近代人權思想發展進程的第二代「積極權利」階段(吳老德,2000);而劉阿榮(2000)更將其細分為四代,並將老人人權歸屬於第四代新興人權中的弱勢人權保障。第二代人權是以十九世紀及二十世紀初左派無產階級的「經濟及社會人權」為主要內涵,並將範圍擴大到工作權、經濟權、社會福利權、勞動人權、組織工會、醫療保健、教育訓練等,而對象也擴增至一般無產階級(Taylor,1985;Marshall,1983)。就「人權」的內涵及精神而言,第二代人權具有較積極爭取生活及實質機會均等的意義,因此常被稱為「積極人權」(positive human rights)(劉阿榮,2000)。當然這些人權理想在後來與國家(包括: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的政策與施政作更緊密的結合,特別是勞動政策與社會福利政策等,而其基本精神都是儘可能希望滿足民眾的基本生活需求(王雲東,2003)。老人人權的意涵及指標,根據1948年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及人權公約,應包括下列三項:(1)老人應有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所得;(2)老人應有地點、設計及價格適當之居住環境;以及(3)老人應有依個人意願參與勞動市場的機會(吳老德,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