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二二年刑訴法增訂緩起訴制度,立法上雖言係參酌德國以及日本立法例而設,但綜觀修法內容,其所設一至三年的觀察期間及撤銷緩起訴的機制,實為德國與日本所無的獨創規定,此二規定如何融入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之中,不免滋生疑義。本文從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的形式及實質效力為中心開展,並以不使撤銷緩起訴的立法意旨落空作為爭議問題的解釋基點,認為並非僅於第二五三條之三的情形時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第二六條欲再行起訴時,亦須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在面對相關疑義問題的解決方式上,時時扣緊此一中心思想命題。文末論及同一案件一部為緩起訴處分,他部再行起訴時適用的衝突,應回歸到偵查中不生不可分效力來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