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上訴人乙因承擔美亞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支票於甲,乙於該票據債務罹於時效消滅後,因此受有利益(免付工程款債務之利益),符合票據法第二二條第四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規定,即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致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之利益限度內,得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通說認利益償還請求權,為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者為執票人,而被請求者以發票人或承兌人為限。至於償還利益之範圍,以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之利益限度內為之。所謂「利益限度內」,本文認為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