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同條第3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解釋上,祇要仲裁人「有令人懷疑無法獨立公正行使仲裁人職務之虞慮」,即有告知義務,仲裁當事人並得請求其迴避,但仍需因未告知之內容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始符合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實務見解並認:主張具有「未告知之內容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實務見解大致與仲裁法之文義與結構相符,但有實務見解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係專指仲裁人與仲裁當事人本人間之關係,該見解恐無法達成仲裁制度追求當事人信賴之立法目的,且與國外規範相違,不無疑義。立法論上,外國立法例係在相當於違反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迴避義務之情形下,即得撤銷仲裁判斷。但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仍另行附加「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要件,該要件宜予刪除。本文另提出其餘立法論上之討論及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