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當人民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遭受損害時,向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申請損害賠償,地政機關常以「請求時效已過期」,拒絕履行賠償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亦常以「賠償請求時效」已消滅為抗辯理由,主張拒絕賠償。審理法官對請求權時效之認定,亦常有迥異心證,致有一審勝訴、二審敗訴之情形,法條之解釋不一致,讓執法者有玩法空間,也忽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對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時效請求期限之規定,做一探討,並以審判實例加以分析,還原土地法第68條立法本旨,讓受損害的當事者,獲得實質賠償,以保護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力與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