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舊公證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關於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第5條明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一、關於時效之事實。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