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私有土地,因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被視為所有權消滅。揆其立法理由僅係以「不能為原來之利用」、「不得私有」、「因公益考量」為依據,導致私有土地所有權遭受公權力強制剝奪時,法律非但未設有任何聲請異議之途徑,且無給予任何補償。更有尤甚,此種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所有權喪失之法律效果,亦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此乃憲法第143條所明定。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雖因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此係僅「得以法律限制之」,非謂即得強制剝奪其財產權,而不予任何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