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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取得身份限制之解除造成請求權時效不連續問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3號三則判決評析
作者 翁瑞麟
中文摘要
消滅時效,乃請求權因繼續不行使,而使請求權效力減損之制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指出:「查民律草案第311條理由謂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時起算。至其物權,自第三人為與其內容相反之行為時起算之。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但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於債務人不為違反義務之行為間,債權人均得受清償,對於債務人無須請求。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使計算時效,此本條所由設也。」本條立法理由詳列各種情形下,請求權起算之始點,但是,請求權如因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使時,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請求權因法律障礙無法行使,其中一例就是耕地移轉共有,及承受人必須具備自耕農身份之限制。民國6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22條禁止耕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75年修法時將第22條規定移列第30條),另土地法於64年修正時,第30條也限制不具自耕農民身份者,不得承受耕地。直到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自此,耕地可以自由買賣、也可以移轉為共有(耕地分割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但是,耕地禁止細分及共有之限制期間達27年(禁止非自耕農承受耕地之限制也達25年),此段期間時效是否採計?或僅就前後經過的期間合併計算?試以本文案例討論之。
起訖頁 68-76
刊名 土地問題研究季刊  
期數 200909 (31期)
出版單位 中國地政研究所、土地改革紀念館
該期刊-上一篇 臺灣無形資產估價機制課題之研究
該期刊-下一篇 都市農業區土地變更與開發經營策略研議~以高雄市農業區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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