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可以說是人類文明發展和社會遞嬗所得的產物,本身即蘊含著變動的性格,相較於其他傳統的基本權利,適足居住權是直到1940年代後始逐漸萌芽的新興權利,有文獻稱之為「第二代人權」。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其施行法後,兩公約正式取得國內法地位,成為對於國家有拘束力之實定法規範。其中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提及「適足居住權」以及第4、7號一般性意見之具體解釋,成為對抗政府迫遷的論述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上述政府機關包括職司審判的法院,若與審判個案具有相當關聯性或重要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則禁止欠缺合法正當理由之拒絕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