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針對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違憲疑義乙案,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解釋爭議點在於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認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9條規定違憲的理由有三:1.首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睽其立法理由乃係為簡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辦理程序,加速更新事業之推動,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都市更新單元,如已取得第22條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規定者,得由實施者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再擬具事業概要報核,以爭時效。惟大法官認為該規定不符正當程序而違憲:「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