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福利國家政府職能由消極趨向積極,給付行政成為主流。其中具體表現即是積極興辦公益事業,建構生活所需各項公共設施,改善國民整體生活環境,其用地取得乃為必要。徵收固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取得方式,惟長久以來,國內各機關對於公共事業等用地取得,慣以徵收作為手段,致土地徵收案件數量甚多,進而衍生許多爭議案件,其中徵收補償(尤其是地價補償)的爭議,一直是救濟案件中的大宗。土地徵收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基於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理,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換句話說,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且公平、公正,不容有任何的遺漏,避免無法獲得救濟,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是以,本文以徵收補償作為核心議題,比較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修正前後,對於徵收補償救濟程序的差異為何?其次,倘不服現行制度設計的異議、復議結果,進入法院實體裁判時,行政法院普遍針對地價評定的審查情形,最後,本文簡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見解,並提出法院應當如何審查地價「評定」的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