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爰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此乃係考量不動產經紀人員承辦仲介業務,直接關係交易當事人的權益,其需具備基本專業知識、能力,應依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輕重之不同,透過專業知識測定,以保障交易安全。準此,既係基於專業知識之測定,應如何判斷應考人之基本專業知識、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此攸關交易當事人權益至鉅,自應以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繩,否則顯然無法確保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此應持高度肯認見解。惟以105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之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試題內容以觀,命題內容顯與不動產估價理論暨相關法規範有混淆之虞,以此作為測定應考人是否得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衡量標準,縱非係屬違法、不當,惟對普考等級之不動產經紀人而言,難謂尚無再行商榷之必要。申言之,於目前有關應考人對申論題評分標準之救濟途徑顯有保護不周延之情形下,再以具有爭議之試題為命題來衡量應考人,並以其作為是否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之衡量標準,其妥適性、公平性是否允當?其是否能達到以國家考試作為國掄才之目的,其是否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暨比例原則之指摘?確似有再行商榷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