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人若因死亡,權利能力終止,已非權利之主體,所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應由具有一定親屬身分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篇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篇及其施行法所定者辦理。如繼承開始在光復之前,依當時之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其繼承人,但其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篇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