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破產程序係一種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惟本文以為,要理解破產程序,必先以破產程序之目的及機能出發。作者以為,破產程序之目的,除了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之公平實現外,還要考量到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再生。亦即,破產制度採取免責主義,係破產人復甦再生之手段,而非施予破產人之恩典。本文以為,我國實務對於破產聲請事件之處理,未必均係依循前一規則為之,以致於未能應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作者並以「破產宣告應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及「破產宣告應否以債務人有財產為必要」兩例作為說明。就前者而言,本文對於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之見解為批評,而認為從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度來看,應不需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宣告破產之必要條件,否則即有悖於破產制度之目的。而就後者之部分,本文對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亦做成說明,並以破產法修正草案補充說明。" |